過失傷害11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
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
字第19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貿凱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張偉德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
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讓閃光黃燈側之被告先行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
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賠償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謝貿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貿凱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福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閃光黃燈
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偉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亦逕駛入該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
張偉德受有左側第4、5趾近端指骨骨折、右手及雙側腳踝、
左腳擦傷、左腳第4、5趾開放性傷口、左肩及左手腕扭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偉德訴由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貿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即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張偉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偉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行進方向、事故發生情形等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足認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上開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發時高速飆車且未停車,另涉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
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
眾往來之設備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
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
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
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
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
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
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
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
決意旨可參。詢之告訴人陳稱:係由車損狀況推認被告當時
駕車超速等語,然此除據被告堅決否認,亦查無積極、客觀
事證可佐被告斯時駕車高速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
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