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心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心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並測
得」,更正為「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心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甫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該案尚未繳納罰金前,竟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莊心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心德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結束後,再自飲酒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
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正心路68
巷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心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