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
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陳漢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法院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10年8月12日中午,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
路某工地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後,於同日晚上
7時許,再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柳橋路與東彰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