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灯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灯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灯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
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仍第3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劉灯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灯棋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至同日14時35分前
某時,由胞兄載送至花壇鄉彰員路某機車行取回機車時 ,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機車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4
時35分許,途經花壇鄉彰員路與虎山街口,因未扣安全帽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44分許,經警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灯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