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
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陳春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迨同年月17日7時3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欲前往彰化縣福興工業區
上班。嗣於同日7時37分許,途經秀水鄉番花路428號建物前
,遭後方由陳承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追撞(雙方均無人受傷);於同日8時2分許,陳春龍為獲報
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承輝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