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國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具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顏國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欽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
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
車先行,適有黃靖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述路口左方幹線道即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而失控自摔(雙方未發生
碰撞),黃靖芝因人、車倒地,造成左手掌及左膝擦傷之傷
害(顏國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顏國
欽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靖芝因見其所騎乘機車而反應
不及自摔倒地,且得預見黃靖芝受有傷害,其竟未及時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述車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靖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國欽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有駕駛上之疏忽,而與告訴人黃靖芝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亦瞭解一般人騎車倒地多會有受傷情形,但仍未停車查看而直接 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於該事故後後,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經告訴人喊叫停車,被告仍未停車查看,且直接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 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車籍資 料、駕駛執照資料、監視 器影像檔各1份、現場照片 16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照片12張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肇事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0年5月19日彰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為 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事後通知始到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
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
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
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
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詢問筆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適當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