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周醫院就醫
證明」(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46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歆淇此次酒後貿然騎
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因而
與黃琮勝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其本身與搭載之子
陳○順及黃琮勝均受傷,顯示醉態駕駛情節非輕,本不宜輕
恕,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因此次肇事被告及其子身體均受有多處挫傷等傷
害,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所
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精濃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境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彰化縣和美鎮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自身及家人受有傷害,復經刑事偵、審訴追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
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76號
被   告 王歆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淇於民國110年8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娘家住
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陳品順,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厚北路與厚北路32巷交岔路口,不慎與黃琮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歆淇、
黃琮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王歆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歆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