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治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告訴人陳書麒已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鍾治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楊顯璋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9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003
4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0月23
日彰警勤字第1060081735號函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彰
化縣消防局106年10月24日彰消指字第1060024451號函所檢
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
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
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傷勢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將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
案罪質具有類似性,均屬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類型,且
被告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1年6月內再犯,時間相隔不
久,被告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
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非輕,本案又符
合累犯之加重要件,依法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被告
將入監服刑,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在
個案上的差異甚大,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看來,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
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避免
入監服刑,減緩個案裁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換言之
,大法官在數個解釋之中,將刑法第59條作為調節刑罰過重
的功能,事實審法院,亦應參考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適度運
用刑法第59條。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
傷,傷勢並不嚴重,而告訴人年紀很輕,本案案發為下午,
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
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因認本案依
據累犯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之7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48歲,當有相當道路駕駛
之社會生活經驗,竟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
害之風險,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就業,目前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父、母親已經過世,太太沒有工作,房子是自己
的,我原先是拖車司機,因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駕照被吊
扣,又在吊扣期間駕車而被吊銷駕照,因此改行收割韭菜至
今,我每天從臺南到彰化收割韭菜,車程一趟1個多小時,
每個月工資約新臺幣4、5萬元,冷凍庫是菜主附加的,我收
入交給太太管理維持家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已經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