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旻佑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羽球場外,與友人飲用調酒後,先至該羽球場附近之友人
住處聊天休息,於翌日即同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嗣於
110年7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
與彰新路6段之交岔路口,不慎與林榮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
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柯旻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
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㈤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I2324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已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
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復於酒後駕駛車輛
不慎發生上開擦撞事故,惟事後已與對方和解,賠償新臺幣
1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加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