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中午12時許」;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源前已有酒後駕車
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
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摔,並致己
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
1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王仁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源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
人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路路○0
0000號前,不慎駕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
仁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源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