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政於民國110年8月3日4時許至同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之聖瑤宮,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發現汪政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6時
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蒐證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
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
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
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
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90、106
年間,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
,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
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