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綾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49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彩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彩綾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徐彩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事
故被害人林恭輝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第四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3日彰檢秀果109偵13493字
第110902266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為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較低,被
告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過錯,本院考量上開各節,爰依上開定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報警
留待現場或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對被害
人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
保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過失比例(無肇事因素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付被害人
之損失,當具悔悟之心,參酌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93號
  被   告 徐彩綾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綾(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下午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母親戴雪梅,沿彰化縣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農路1段496號前處時,與林恭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
恭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徐彩綾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林恭
輝施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彩綾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恭輝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戴雪梅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