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景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自110年5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碰撞被害人施
豪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應該當於
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疏失碰撞被害人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
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
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
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
明在卷。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大學學生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罪
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
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陳景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紳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1段491號前之路段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施豪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景紳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
在陳景紳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直行,詎陳景紳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往前超越施豪凱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施豪
凱所騎乘之車輛,致施豪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
舟狀骨骨折、腹部下背部及左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及手肘擦
傷、左側膝部小腿前臂及手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陳景紳肇事後,明知施豪凱騎乘車輛已遭自
己所駕駛車輛碰撞,可預見施豪凱已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
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施豪凱同意或
留下聯絡資料給施豪凱,即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豪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施豪凱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已依被害人所受之傷亡程度,對駕駛
人制定不同之法定刑上限,並增列駕駛人對於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仍應負擔本罪責,惟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本罪之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後之法定刑上
限較低而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