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旗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
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許家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旗於民國109年3月6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行
駛,而行經該路段與彰草路之交岔路口時,其依號誌綠燈直
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柯妙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其不當超越停止線而進
入路口內停等紅燈;許家旗於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之停等紅燈之柯妙汝,其行駛經過時,車頭右前方碰撞柯
妙汝之機車,柯妙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
臼、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軟組織壞死之傷害。詎許家旗肇
事後,明知柯妙汝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妙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不慎與告訴人柯妙汝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及於109年12月22日稱願意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柯妙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車輛碰撞造成很大聲響並驚動路人幫忙報警,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援助,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2.被告車輛直行通過路口時碰撞停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因遭撞擊而由原地向右側摔倒滑行約數公尺,並因此造成2.4公尺刮地痕,而被告車輛則高速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碰撞而有破損痕跡之事實。 4.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經警追查肇事車輛車籍後始到案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路口內暫停等紅燈機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5時55分許起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軟組織壞死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