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聰文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糖
友里某友人住處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26分
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騎
乘前開電動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林俊佑住
處,因朝林俊佑口出穢言,旋經林俊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後發現王聰文身有酒氣,遂對王聰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王聰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
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和美分局中寮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78
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75毫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
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駕電動自行車的危險性低於酒駕
汽車、機車的,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
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