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證據另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
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
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
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應已
知教訓,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職業為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