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綵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終致肇事,經送醫處理,於肇事後約6小時,對
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2662%,可徵其
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
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及其自陳因
其子過世心情不佳方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吳綵霖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霖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聖
路河堤,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2分
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6時許,民眾
發現有異狀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吳綵霖昏迷不醒,
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
日8時48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126.6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662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綵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
驗報告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