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
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同日14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並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而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並因不慎而與證人余信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
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蔡明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龍於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
段路邊某工地附近,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同日14時許,駕駛堆
高機欲至員東路1段536號前工地,途經員東路1段與浮圳巷
交岔路口處,與余信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
得蔡明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信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
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同日14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並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而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並因不慎而與證人余信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
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蔡明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龍於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
段路邊某工地附近,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同日14時許,駕駛堆
高機欲至員東路1段536號前工地,途經員東路1段與浮圳巷
交岔路口處,與余信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
得蔡明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信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