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
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同日14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並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而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並因不慎而與證人余信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考
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蔡明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龍於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
段路邊某工地附近,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仍同日14時許,駕駛堆
高機欲至員東路1段536號前工地,途經員東路1段與浮圳巷
交岔路口處,與余信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
得蔡明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信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