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NAM(中文姓名:程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
,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
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
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與陳英如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撞擊,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可
稽(見773號卷第143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
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
詢作業甚明,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TRINH VAN NAM(中文姓名:程文南)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
            現居地址:彰化縣○○鄉○○路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NAM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與陳英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TRINH VAN NAM受傷,且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8分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NAM於警詢、偵訊中自
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INH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