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粳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粳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竟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號」;㈢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
偵字第5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果因此而撞擊證人黃上展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
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
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