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自民國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
湯2碗,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
莊宜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
謝承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宜潔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