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吉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其中甲案徒刑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30日至108年3月29日,乙
案徒刑期間則為108年3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嗣於108年1
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足見甲案已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
本院審酌被告經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於乙案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百分之0.2249;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99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
案已逾10年;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張順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九華KTV店內飲用38度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蘇雅鳳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竟疏於注意未將該車之
排檔操縱桿放至P檔位置,旋即貿然下車,致車輛滑行碰撞
卓佑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順
吉下車後,改由蘇雅鳳駕駛上開車輛欲駛離該處,經附近補
習班等候接送孩童下課之家長,群聲嚇止蘇雅鳳不得駕車隨
意離去,因而引起張順吉不滿,張順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向巫弘堯施暴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將張順吉送醫,於同日21時58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張
順吉施以抽血檢測,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24.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49,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雅鳳、卓佑埕及巫弘堯等人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張順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