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
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犯行,足徵具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雖建請量處被告不准易科罰
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罪刑相當,至本件於判決確定後,是否適宜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自仍有認定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4
日晚上6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92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北上匣
道時,因其自認先前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有與他人發生行車
糾紛,遂於上開交流道伸港(往右)、和美(往左)分岔路
口處附近緩慢前進,在車輛駛往伸港方向行駛之狀況下刻意
打左轉燈,待陳建佑見到由潘建宏駕駛、其上搭載林自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並在匣道上準備往右
向伸港方向行駛時,認為目標出現,遂加速進入往伸港方向
匣道,此時陳建佑明知在高速公路匣道上,以強行攔車逼使
後方車輛停車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行進間突然將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輛停下(停在車道中央),以此壅塞道路之方式,
攔停潘建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後陳建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從後方車斗取出
1把外型打磨成鐮刀狀之金屬棍棒(未扣案),持該根鐵條
衝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持上開金屬棍
棒向潘建宏、林自強揮舞作勢,並大聲叫罵、甚至動手拉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潘建宏、林自強均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待潘建宏趁隙駕車繞過上開自用小貨車後,
始安全離開現場,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潘建宏、林自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然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既為被告於
本案中強行攔車之部分行為,自應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
所吸收而不另論處,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另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自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以
強行攔車、逼車等方式攔停對方後,進而持刀具等物恐嚇對
方;在車輛行進間持空氣槍向他人車輛射擊、甚至在車輛行
進間以油漆潑向其他車輛等方式發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決、同法
院106年易字第1610號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僅因主觀
上認為自己開車時遭到他人冒犯,即對他人暴力相向,種種
行徑根本就是公路上的不定時炸彈;因為與本案類似的犯罪
行為,已經歷經多次刑事訴訟程序,卻完全不知警惕,顯見
先前法院之判決根本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等情,請法院從重
對被告量處不准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