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丞斌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3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有其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又第2次酒
駕時曾肇事致他人受傷,顯然被告酒後並無安全駕駛之能力
,且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無照(偵卷第23、25
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
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
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
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在菜市場賣雞鴨肉、已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