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
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
具體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現年72歲,其前於民國75年間,雖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6月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被告本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審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茲念其長時間素行良好,僅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過遷善。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乃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755號   被   告 林述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發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阿蓮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24)日13時8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育英路160巷內,因其騎乘機車佩戴安全帽未將扣環繫妥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於同日13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