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恒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恒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第21至2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3次酒駕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
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曾恒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恒繁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
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
年7月25日9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光田加油
站內,不慎與黃文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
5)日10時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恒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文宗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積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