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茂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茂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茂暉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彰化縣○○鄉○
○街00號之住處飲用玉山鹿茸酒1瓶,隨後復至其友人位於彰化
縣芳苑鄉漢寶村之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於同日17時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
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其前揭管厝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0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0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撞擊龔雲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37分許,在事故地點測得鍾茂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茂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762
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80頁)。
 ㈡證人龔雲豪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現場照片10張(同上
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性,卻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
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危險性非常高,於本
案之情形,被告尚且自後方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機車而發生交
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於本
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