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宥廷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
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而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
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
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
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終致肇
事,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
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並念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張弘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0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陳宥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
7)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
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