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宗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嗣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
第215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蔡仁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宗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2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半杯約150c.c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59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87巷利農橋上,未
熄火而暫停休息時為警盤查,經警發覺面有酒容,並於同日
23時2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蔡仁宗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