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換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車
輛查詢詳細資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
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閃避貓隻而撞擊路旁護欄受傷,被
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要無可取。併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許換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換平自民國110 年3 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1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6段546巷與彰鹿路6段736 巷
交岔路口附近,因閃避貓隻而撞擊路旁護欄致己受傷送醫,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換平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查詢詳細資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