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摔倒地
受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民國101年度偵字第71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為低收入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及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7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至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宗翰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