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05號),其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本院認此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昱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昱丞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
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
用啤酒6罐,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上開
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2碗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
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上班。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藍昱丞騎
乘上開機車沿鹿港鎮顏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鹿港鎮
鹿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後未遵守標線之指示,沿該路2
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同路段238號前,並在劃設分向限制
線路段斜向橫越道路,適有施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施均翰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藍昱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施均翰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藍昱丞肇事後,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
日下午8時19分許經警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藍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29日彰鑑字第110004
033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020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且其前有數次相同罪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科刑執行紀錄,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並逆向行駛斜穿道路而肇事,致其本人與他人均受
有傷害,且為事故之肇事原因,又依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觀
之,撞擊力道非輕(參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偵查卷第31頁
至第49頁),而確已發生事故之情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量刑之意見(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月,參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