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
住處離開上路」,更正為「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離開上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呂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
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出獄後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隆此次酒後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
取,且因自撞電線桿而肇事,致電線桿斷裂傾倒在道路上(
見偵卷第57頁),可見其醉態駕駛情節非輕,本不宜輕恕,
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此
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
漆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呂文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0日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
成份之糙米酵素2杯,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後,明知其體內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離開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陳厝厝排水溝
旁道路,不慎駕車撞擊路燈編號0000000號之電線桿,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5時53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秀娟
於員警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
錄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