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DINH THAO(中文名:屈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AT DINH THAO(屈庭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HUAT DINH THAO(屈庭
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緩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KHUAT DINH THAO (中譯名:屈庭操)
           男 30歲(80年【西元1991年】2月6日生,越南國籍)
           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
0號
居所: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KHUAT DINH THAO(中譯名:屈庭操)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
間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越南啤
酒1瓶半後,竟基於酒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10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其位於溪湖鎮員鹿
路後溪巷138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湖鎮忠溪路與興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AT DINH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