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展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高
展鵬飲酒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1日」、酒後駕車及為
警查獲日期均為「109年1月2日」,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飲酒日期應為「110年1月1日」、酒後駕車及為警查
獲日期應均為「110年1月2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
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原刑事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如附表「更
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更正範圍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展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復自109年1月1日晚間7時許」、第7列「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許」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復自110年1月1日晚間7時許」、「於110年1月2日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展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