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健裕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中
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280巷
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東路280巷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轉入中正東路280巷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適林巧雪駕駛AJD-00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
霏(年僅9歲)、陳英春、林姿敏、鄭○妡(年僅13歲)等人,在
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停等紅燈,甲車閃煞不及而
正面碰撞乙車,乙車因受撞後退,又碰撞由江怡樂騎乘,在
其後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致林巧雪、李○霏、陳英春、林姿敏、鄭○妡、江怡
樂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詹健裕明知其駕車肇事,自己並因碰撞而受傷
,而可預見林巧雪等人亦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其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俟警方
前來處理,而逕行倒車後欲駕車逃離現場,逃逸時又先後碰
撞乙車、丙車。嗣由路人協助報警,經警調看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巧雪、陳英春、江怡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健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雪、陳英春、江怡樂、證人即被害人林
姿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林巧雪
、李○霏、陳英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姿敏診斷書、被
告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在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有人
受傷等語,然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連被告自己在車內都因
而受傷,除被告自承有受傷外,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健保就醫
紀錄屬實,而被告駕駛排氣量3311C.C之休旅車都因而受傷
,更何況駕駛排氣量僅1242C.C之林巧雪等人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江怡樂,況從甲車、乙車及丙車三車之毀損程度亦
可知當時碰撞程度不輕,乙車內之人及後方倒地之丙車駕駛
人勢必受傷,故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顯
不可採,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實可以預見乙
車內之人及丙車駕駛人受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轉彎不慎駛入逆向車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而被告駕車過失造成6名被害人受傷,車輛毀損狀況不輕
,但被告不但未留於現場適時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倒
車逃逸,並於逃逸時又再次撞擊乙車及丙車,本件被告當下
肇事逃逸之犯意相當顯著,情節難認輕微。然本件撞擊之力
道雖不輕,但也不至於讓乙車內之人及丙車駕駛人因受撞擊
而意識不清或無法求援,故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無自救力狀
態,且本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星期日下午,往來均有車輛,
應有路人得以即時救援,故被告雖逃逸,應不至於導致被害
人無法受到救援,本件被害人等也確實都有受到救助,並未
因為被告逃逸而導致傷勢擴大。
 ㈡另被告犯後雖自行投案,但卻對員警表示沒有肇事逃逸,是
對方先離開等語,而無從認定構成自首;再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稱不知對方受傷等語,縱使為認罪之表示,卻對於構
成要件否認,直到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 
 ㈢另審酌被告雖家境不佳,但於偵查中即盡力彌補被害人,向
其老闆借款賠償,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均達成和解,而被告有正當工作,且被告自稱為了補償被
害人損害,與其老闆借錢,每月工作分期清償等語,故本院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故仍應予以苛責懲罰,故
本院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
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林巧雪等6人受傷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所受傷害 1 林巧雪 頸部挫傷、左側臉部、胸壁、上臂、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擦傷 2 李○霏 唇擦傷、牙齒骨折 3 陳英春 左側第2至4根肋骨骨折 4 林姿敏 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5 鄭○妡 嘴唇、頭部受傷 6 江怡樂 雙腿、左手多處受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