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苑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61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苑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苑彩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治富街某友人住處內食用
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僅短暫休憩,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購買豆花甜品。嗣
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261巷與復
興路73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王
聖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
新生路112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王聖淵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蕭苑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聖淵撤回告訴,並經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2時37分許,對蕭苑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蕭苑彩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被
害人王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已有兩次酒後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之罪,顯未思悔悟,惟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酒精濃度、高職肆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