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榮(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爸爸,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就讀國
小的兒子,家裡所有收入及支出全仰賴被告一人,若失去被
告,家庭必定陷入困境,被告對自己酒後騎車感到萬分後悔
,原審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此有被告之警詢、
偵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為憑,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由,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上述認定事實
、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允當,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然考其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業經本院敘
明如前,且被告亦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等各
種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
進而同意分期繳納。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狀況
,就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是本院斟酌本次犯行已為
被告第2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職業為貨運司機
,以駕駛為業,高度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深知道路交通安
全之重要性,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
路等情,認並無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必要,是以本案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
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甫遭
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
  被   告 曹家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8月27日2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藤
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