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英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尤英旭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
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由鄭漢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致人傷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尤英旭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尤英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時糊塗誤觸法網,事後後悔不己,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且
與鄭漢宗成立調解,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19至20頁、
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鄭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1至48頁),是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
鄭漢宗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
尚未經法院核定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碰撞其他
車輛,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
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事件,經科處行政罰鍰,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於97年間曾因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惟念及本案距離前件交通
違規事件已逾12年。以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鄭漢宗成
立調解,當場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聯結車司機、年所得約47
多萬元、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部車輛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第39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相較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已超出3倍,數值甚高,且被告更因此肇事碰撞
其他車輛,是以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