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鏡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有肝硬化、糖尿病等疾
病,曾經肝衰竭,且十幾年沒工作,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
也無法做粗重工作,故請判輕一點,讓我可以去勞動服務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案件,先後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罹患肝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係斟酌包含被告之身心障礙、身體健康
狀況、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本院認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諸元內科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罹患有肝硬化、糖尿病)、藥
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後,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已妥適反應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罪刑相當而為適當,並無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情,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指摘原審判刑太
重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