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傳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所
為110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傳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傳奇(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傅傳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是初犯,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
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
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上訴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其前並無酒駕前
科,到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已婚,
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雖有房地,但需負擔
繼承而來之貸款、另有購車貸款及信用貸款等,負擔不輕等
語,並已表悔悟,且積極與遭被告騎車碰撞之被害人溫麗芬
(車輛所有人)、王露儀(當時車輛駕駛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信
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
公庫支付3萬元,又為免被告負擔過重,乃定履行期間為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支付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簡易判決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第3至4行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傅傳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奇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王露儀所駕駛並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傳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露儀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ㄧ)、(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