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11
0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韓
承軒(下稱被告)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民國110年9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005442號函及所附
工作專案計畫表、勤務分配表、舉發影像光碟。3.本院勘驗
筆錄。4.GOOGLE地圖顯示臺中高鐵車站進入台74號快速道路
往國道3號快官交流道方向引道照片」,及補充如下述四所
載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被攔檢的地方並非國道3號快官交流道入
口匝道,而是臺中高鐵要接台74號線,其當時是要往快官交
流道方向,但還沒有進入台74號線就被攔檢。被告深知酒駕
不可取,其於108年8月失業後,又因新冠疫情找不到工作,
收入不穩定,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員警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檔案,可知
值勤員警所設置之酒測攔查點位置在引道接主幹道處的槽化
線附近,被告經員警攔停後隨即經員警指示停車於槽化線處
,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原來所行駛進入主幹道之引道狀況,
引道進入主幹道時,顯示該引道是由下方往上方接主幹道,
並非由高處往下接主幹道,引道跟主幹道間之槽化線相當寬
且中間白色之斜線相當密集,且主幹道為中間有安全島,安
全島上之隔柵方式為具有相當高度之隔柵,上方並無橫桿,
單向有三車道之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對照GOOGLE地圖顯示臺中高鐵車站進入台74號快
速道路往國道3號快官交流道方向的引道照片(見本院卷第
頁),照片顯示臺中高鐵站進入台74號快速道路往快官交流
道方向之引道,為由高處往下進入台74號快速道路,台74號
快速道路中間安全島上方鐵柵欄是上面有橫桿的低矮鐵柵欄
,引道進入台74號快速道路間之槽化線寬度較窄且中間之白
色斜線較不密集。互核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上開照片,可知
被告所主張其遭攔查位置,與其實際遭員警攔查之位置,2
者道路狀況顯然不同,被告自無可能是在其所辨稱之地點遭
攔查舉發。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上揭函所附之案發當日工作專案計畫表,當日員警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之執行地點為沙鹿交流道南向176公里、快官
交流道南向203公里、中興交流道北向224公里,並未在被告
所辯稱之在臺中高鐵站進入台74線快速道路上設置攔檢站,
亦可證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在國道三號南向202.7公里處之快
官交流道入口匝道被攔檢,被告所辯其查獲地點並非快官交
流道入口匝道,僅為臨訟狡辯之詞,無以憑採。
 ㈡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之
警詢、偵訊筆錄為憑,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
啤酒及燒酒雞後駕車上路,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而其吐
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境勉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已具體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情節以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項,
尚無不當與恣意評價之情形。
 2.至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108年開始沒有工作,現在網路上從事直銷工作,每月營
業額約1萬多元,離婚,無子,母親需其扶養等情狀,及本
次雖為被告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被告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欲經快官交流道入口匝
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在入口匝道處被攔查,被告業已行
駛於快速道路上,如未經攔查,對於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
之駕駛人、車輛具有極高之危險性,倘若發生事故,極可能
導致重大之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害,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
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