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
度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1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成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與母親租屋同住,且打零工,收
入微薄,生活上僅能勉持生活,母親年邁體弱,需其照顧三
餐,日常生活家庭經濟困難,恐難以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行為對道路上其他通行人車安全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
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審量刑為輕之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