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道前晚飲酒隔天酒精
濃度還那麼高,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是小康,原審判決過重
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
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雖有彰化縣溪湖
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可查,又原審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認定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而作為量刑因子,固有誤
會,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
原審既已斟酌被告之酒測值、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為職業駕
駛人,飲酒後駕駛包括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大貨車上路,酒精
濃度雖離成罪門檻不多,但仍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審酌被告
前案紀錄已久遠,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全案情節而
為量刑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等語(見本院卷第頁6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上
開誤認尚不足動搖原審所為科刑之基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平為高中畢業,現
職大貨車司機,智識程度健全,更是職業駕駛人,竟欠缺基
本駕駛職業道德,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接續駕駛自
小客車上班、任職公司之自用大貨車上路,又併排臨時停車
,駕駛習慣欠佳,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但仍有相當的危險性,亦有高度
可責性,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科刑紀錄距今久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楊宗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平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C
C後,仍於110年3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路0巷○○巷00號之公司
上班後,再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至
彰化縣溪湖鎮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