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才碩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才碩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才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6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發地點之道路較為狹窄,照明亦較為昏暗,且周圍圍
牆相對突出,並非如原判決所稱「行經市區道路、住宅緊鄰
區域,甚而肇事,車輛翻覆,撞毀民宅圍牆及水龍頭,情狀
相當誇張危險…」之情。而被告因一時不察、不慎自撞,致
路旁證人黃永祿住處圍牆等受有毀損,惟並無人因此受傷。
且被告已與證人黃永祿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惡性均屬輕微。
(二)被告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與本案所犯之行為及犯罪嚴重性
並無直接相關。原判決之量刑著重於與本案不相關的被告背
景,已有不當連結禁止之可能,似亦悖於罪刑相當性原則。
(三)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實屬初犯,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應
較素行不良之人更為敏感,且被告於偵審中對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教訓,幡然悔過,日後
當無再犯之虞,實無須苛以極刑。然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已屬過
苛,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
以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
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
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LEXU
S油電混合車,排氣量近2.5公升,車主登記為「才和實業有
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業務包含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
製造及五金批發零售等等,代表人正是被告,是中小企業業
主無誤(見11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卷第15、16頁所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9年
間每年都有出國紀錄【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速
偵卷)第81至91頁所附出入境查詢報表】,顯見有相當程度
的經濟基礎以及健全之智識程度,被告在外飲酒後,竟無視
酒精對駕駛能力有不良影響,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上路,行經
市區道路、住宅緊鄰區域,甚而肇事,車輛翻覆,撞毀民宅
圍牆及水龍頭,情狀相當誇張危險,即使其初犯本罪,仍不
應從輕量處、或諭知最低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別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維持。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速偵
卷第33、37至57頁),可知案發地點之道路類別確為市區道
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尚非昏暗,且道路兩旁有多間建築物
,係住宅緊鄰區域無訛。再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
旁證人黃永祿住處圍牆及水龍頭後,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體整個翻覆。則原判決認定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住宅緊鄰區域,甚而肇事,車輛翻
覆,撞毀民宅圍牆及水龍頭,情狀相當誇張危險等情並無違
誤。
(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則原審將屬於被告生活
狀況範圍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作為科刑標準之一,並無不
當連結或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辯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背景為量刑標準,有不當連結、悖於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
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證人黃永祿達成和解,將其撞毀之圍牆、水龍頭修繕完
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辯護人提出之修繕後圍牆
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第33、105至109頁),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
、案件性質等情狀,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
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