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焜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中
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焜烽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焜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
保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東穎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彰
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曾巧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被告家裡是低收入戶,
且大兒子曾延邦入監服刑,被告太太已去世1年多,故由其
照顧曾延邦的兒子曾東穎,而曾東穎因車禍下半身麻痺,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女兒曾巧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憂鬱症;其二兒子曾延杰剛出監,現在打零工維生;曾延杰
之子曾貽翔是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庭經濟無法
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
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
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
後騎車,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上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尊重而維持,被告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01年已有酒駕
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猶再為本案犯行,固實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酒後並未肇事,已高齡71歲,自述無業,配偶
去世、長子入獄、女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孫子車禍癱
瘓,需由被告協助照顧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曾東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受
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曾巧
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105頁),另
有與被告設籍同處之長子、次子、男孫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同上卷宗第69至78頁),可認被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被告本案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法治
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
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焜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焜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翌(3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29)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焜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甚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曾焜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焜烽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其兄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住處,飲用
威士忌2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嗣
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
000號前,因行車時一腳拖地行駛,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曾
焜烽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時3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焜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
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