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臣恩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2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臣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鄭臣恩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10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4時36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街口,因不勝酒力於路邊
休息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26)日凌晨5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5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臣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5毫克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
則以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被告當時意識十分清醒,而酒精測定
值為每公升2.15毫克,表現在外者應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
、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可見酒精濃度測定顯然有
誤,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鄭臣恩於110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26日凌晨4時36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與○○○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2.1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盤查等候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有嚼食檳榔等情,已
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確認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
,確實有嚼食檳榔之事實甚明。而衡以檳榔之製成,依不同
業者各自使用高梁、米酒泡製,臺灣北、中、南地區因應消
費者之喜好,本有不同特色,因多半土法煉鋼,比例不易拿
捏,若短時間售出,大量嚼食此類含酒精成分之檳榔,體內
酒精值自會升高,則被告其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不能排
除被告係因嚼食檳榔造成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
吸道殘留微量酒精,而誤導酒測值之情形。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式處理:…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規範目
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
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
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以上之間隔
,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
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方式將該酒
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於受上述
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並藉此確
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乃確保檢測結果正確之重要手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215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上午5時5分許接受員警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檢測,因當時尚口服檳榔,口腔內有檳榔汁,經員
警要求被告吐掉檳榔汁後進行酒測,嗣於110年1月26日上午
5時11分許完成酒測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
8頁)在卷可參,顯見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即
已知悉被告嚼食檳榔乙事,應可知悉該情可能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有所影響,而未給予被告漱口或距離食用酒精或類似物
達15分鐘後再對被告施測,反而係在要求被告吐掉檳榔汁後
,隨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㈣本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取得的酒測結果,既然已經
成為檢察官追訴被告的刑事證據,則員警的行為即非僅係實
施行政罰,而係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員警對被
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業已知悉被告有嚼食檳榔之事實,
執行過程中,未提供被告漱口或距其嚼食檳榔時間達15分鐘
後方進行檢測,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業
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件;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常是
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直接而重要之證據,故員警取得
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不利益,是經
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
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要件之證據。基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曾於偵
查中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
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被訴酒後駕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