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連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曾連生前科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服
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
犯),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再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1
5毫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