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行經員林市惠明街與園林大街交岔路口處,因騎車抽煙
,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
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
乘重型機車,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
取教訓,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離
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須扶養父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