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625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裕於民國110年5月9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運
動公園,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大城鄉西城村東勢
路與西平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林晴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均未經告
訴)。謝豐裕經送醫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
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證據
(一)被告謝豐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車禍現場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
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